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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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告 詹東澄 (即 詹家永 之繼承人)
詹宜樺 (即詹家永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宗文 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詹東澄、詹宜樺為原告詹家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且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之,是一旦當事人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詹家永起訴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為 詹晨鐘林新妹詹芝瑩詹忠翰 、詹東澄、詹宜樺,惟詹晨鐘、林新妹、詹芝瑩、詹忠翰已拋棄繼承,詹東澄、詹宜樺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02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憑(本院卷外影卷),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程序,始為合法,然詹東澄、詹宜樺均未承受訴訟。是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詹東澄、詹宜樺承受本件訴訟,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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