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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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余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4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9.115.210.107)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線上確認系爭契約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伊於同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2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9,4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對帳單、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