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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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6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賴韻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7,870元,及其中新台幣549,155元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597,870元(其中本金為549,155元、112年2月5日至112年9月5日利息為48,515元、帳務管理費用為200元),及其中549,155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70元,及其中549,155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