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王柏茹 被告 藍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60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2%,即以年息15.75%固定計息,借款之償還,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2萬871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