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末2行「毫克,」之後補充「嗣甲○○於犯罪
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趕往車禍現場處理之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警員 黃榮文 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自行摔倒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且同行末及次行前「,始查獲上情。」等字應更正刪除。
㈡證據欄第4行前段「通知單、」之後增「簡易測試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分局派出所警員黃榮文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科,判處拘役59日,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悔改,再犯同種之罪,且酒醉失控自行摔倒,查獲時酒測值高達呼氣每公升1.39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危害甚重,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並主動自首,且具狀向本院坦承犯行,頗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所請宣告緩刑,顯有不宜,碍難准許,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