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5年12月21日鳳警交字第09500146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U7-453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9時25分,在省道台九線公路中興路口與林森路口處,遭花蓮縣警察局以異議人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經異議人申訴後,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5年12月21日鳳警交字第0950014612號函駁回在案。惟異議人並無前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揭示甚明。是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對象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5年12月21日鳳警交字第0950014612號函
1紙,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記載明確,有其異議狀在卷可稽;又依其異議狀後附證物,均查無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業經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紀錄,足徵本件交通違規雖經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並駁回申訴,然尚未經裁決機關予以裁決處罰。是異議人於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前,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異議顯違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