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1子,彼此素不和睦且未同住,於民國96年4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居處內,二人復因甲○○質疑乙○○未盡母親之責一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三字經辱罵 呂宏仁 (未據告訴),並以手勒住甲○○脖子,徒手毆打甲○○左手臂,致甲○○受有右頸部擦傷及左臂瘀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96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沒肢體衝突,
甲○○受傷是因為家人將 伊等 隔開云云。惟觀諸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其受傷部位包括右頸部及左臂等處,有敏盛綜合醫院96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倘如被告所言,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甲○○,僅係家人將二人隔開,則告訴人甲○○之頸部當不致受傷才是,況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有頸部擦傷及手臂瘀傷,此等傷害顯非係為拉開雙方距離之舉所致,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其配偶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尚輕,及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