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居處」後應補充「地下室」、及第五行「翌(十八)日」應更正為「翌(二十八)日」,另理由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抽頭金是用來買香煙飲料、和賭客吃飯云云,然抽頭金之給付方式,係賭客每自摸一次,抽頭一百元等情,經證人即賭客 周明雄 、 楊正德 、 陳漢昌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倘若賭客所交付之金錢僅係供購買香煙飲料之用,則賭客又何需每自摸一次即須給付一百元與被告,顯見賭客所交付之金錢即係俗稱之抽頭金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給賭博場所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而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抽頭金新臺幣六百元││├──┼──────────┼─────┤│二│麻將牌│一副│├──┼──────────┼─────┤│三│骰子│三顆│├──┼──────────┼─────┤│四│牌尺│四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