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28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禁治產人 賴文隆 之姑母,賴文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業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42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在案,96年1月23日登記由甲○○為其監護人,現因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父 賴朝聰 已死亡,禁治產人之兄即相對人甲○○亦為賴朝聰之繼承人之一,因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相對人如繼續擔任賴文隆之監護人,將有礙於協議分割遺產,聲請人為賴文隆之姑母,為利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且避免賴文隆與其監護人即相對人甲○○間涉及利益輸送,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監護人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421號民事卷宗、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調閱登記相對人為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監護人資料影本一份,查明屬實。惟查:
(一)聲請人雖謂現因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父賴朝聰已死亡,禁治產人之兄即相對人甲○○亦為賴朝聰之繼承人,因涉及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相對人如繼續擔任賴文隆之監護人,將使遺產分割協議無法辦理,聲請人為賴文隆之姑母,為利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且避免賴文隆與其監護人即相對人甲○○間涉及利益輸送,故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監護人云云。惟按相對人賴文隆本身為繼承人兼亦同為繼承人身分之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監護人,為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核與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本係為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有所不同。是聲請人自不得以禁治產人有關辦理繼承父親賴朝聰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之特定事項,監護人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無疑。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092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