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卞廷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卞廷軒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卞廷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轉讓禁藥罪,一為誣告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手法互殊,並考量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5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㈡查檢察官固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
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本院始得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然就卷附之民國111年10月11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示,僅於聲請事項欄載有「本人涉有111年執緝字第468號【即附表編號3之罪】等案件(詳如附表)」,並於定刑部分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再由受刑人署押於該調查表之上,然卷內並無前開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附表」,經本院詢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該署雖回應有將附表一併傳真至監所予受刑人確認,然經本院另詢問當時受刑人在監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該所則回應相關調查表及附表均無留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足佐,以致本院無法判斷受刑人是否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編號2、3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之罪部分即難與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僅得就附表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上;就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部分,則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郁庭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9年4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15日,應予更正)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109年12月30日同左110年1月27日執行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執緝字270號得易科罰金2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3月109年6月28日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109年12月30日同左110年1月27日執行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執緝字271號不得易科罰金3誣告罪有期徒刑2月110年1月23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937號110年7月19日同左110年8月25日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執緝字468號不得易科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