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
李朱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朱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李朱金當場以要找人殺害陳俊仁之言語」補充、更正為「李朱金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找人教訓』陳俊仁之言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行「陳俊仁見狀,遂返回住處取出1把菜刀指向李朱金」補充為「陳俊仁見狀,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住處取出1把菜刀指向李朱金」。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俊仁、李朱金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陳俊仁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分別出言、持刀恐嚇對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 李金朱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俊仁因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至被告陳俊仁恐嚇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陳俊仁之母親所有,業據被告陳俊仁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朱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俊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88號被告陳俊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朱金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仁與李朱金之女兒 陳鎂文 曾為男女朋友。李朱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處向陳俊仁索討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然因陳俊仁否認有此筆債務存在,2人遂起爭執。李朱金當場以要找人殺害陳俊仁之言語,對陳俊仁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向陳俊仁母親 陳何碖 詢問稱「怎麼教出這個畜生兒子?」之方式,公然侮辱陳俊仁。陳俊仁見狀,遂返回住處取出1把菜刀指向李朱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李朱金之安全。警方經調查後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李朱金、陳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仁之供詞坦承與李朱金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2被告李朱金之警詢供詞坦承公然侮辱部分,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3證人陳何碖偵查中證詞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朱金另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李朱金所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