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93年3月31日與其
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
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
款,至97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46
元、利息4,937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其貸款
30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按期還款,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
18.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33,30
2元、利息14,16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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