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原名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變更組
織為稻江商業銀行並申請換發銀行營業執照,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三)字第
09600250480號函准在案,嗣稻江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10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700452090號函
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其借款37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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