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被   告 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
夾課 保麗龍 組組員,從事依設計圖製作保麗龍模型之工作,
詎被告因經濟不景氣,為求縮編人員,竟未經原告同意,於
98年6月1日將原告調動至熔接課,復於98年6月25日將原
告調動至模夾課夾具組,雖原告原任職之保麗龍組及調動後
之夾具組,於公司組織上屬同一課,惟調動後之夾具組工作
性質及所需之體能、技術,均與原本之保麗龍組工作大相逕
庭,非原告所能可勝任。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臺內勞字第
32843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
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雙方自
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
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及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被告就原告工作之調動,違反勞動契約至明。原
告於98年7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
92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7月2日離職日止,共
任職於被告5年又10月,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
8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50,031(42,557×5.83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31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月1日,經單位主管指派至熔接課
支援,並非輪調,原告當時未反對,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
被告於98年6月25日曾徵詢原告是否能繼續支援,經原告表
示反對,被告遂將原告調至模夾課夾具組。而原告之前常因
業務需要至夾具組支援,有豐富之經驗,無須特別之專業訓
練,況一般外勞或女作業員亦能勝任該組之工作,是原告並
無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之情況。詎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
未依工作規則請假,無理由曠職達3日以上,已違反勞動契
約,被告遂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是原
告之訴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平均薪資每月應為
元41,245元,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240,59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2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夾課保麗龍組
組員,被告於98年6月1日將原告派至溶接課,再於98年
6月25日將原告調動至模夾課夾具組。
(二)原告於98年7月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於被告任職共計5年10個月。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公司就原告工作之調動,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五、被告公司就原告工作之調動,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一)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而雇主如有調動員工之必
要,依內政部命令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可見雇主調動員
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自應斟酌員工之利益而決定,
即需依據上開之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濫
用之非法行為;且按關於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因
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
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未經勞工同意,應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內政部74年7月25日(74
)台內勞字第332242號函釋參照)。
(二)查原告原本於保麗龍組之工作內容,係依照設計圖,以膠
水黏貼保麗龍,或操作雕刻機,將保麗龍製作成需要之物
品;而熔接課之工作,係將版件和版件熔接,類似打焊機
之製作,手動打焊機需具備技術,自動部分則否,且需要
龐大勞動力搬動版件;至於夾具組之工作,係製作夾具、
以螺絲或焊接組裝零件,及比對版件的精度,通常是做版
件之研合及組裝,研合係比對版件及L座接觸面有無密合
,如未密合,則以墊片使其密合,組裝則係以手或氣動工
具鎖螺絲,偏向鐵工,需要較高精度並運用焊接技術,工
作時必須搬動3至5公斤重之L座,及敲打零組件,亦需
要體力。被告公司員工前往支援其他組之次數,約一年1
、2次,支援夾具組時,通常從事一般人均可做之打雜性
工作,例如鋸東西、擦油漆等,技術性較高之研合及組裝
工作,均由夾具組之組員負責。原告支援夾具課之時間僅
有1、2天,未曾接觸研合及組裝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
已離職之被告公司員工丁○○、由保麗龍組調動至夾具組
周讚揚 到庭證述明確。依上開證人所言,保麗龍組之工
作內容,僅為單純依照設計圖黏貼及操作雕刻機;而夾具
組之工作,則係製作夾具、以螺絲或焊接組裝零件,需研
合、組裝版件,使用銲接、氣動工具等,則二者相較下,
研合所需之焊接及組裝所需以氣動工具鎖螺絲,均涉及一
定之專業技術與知識,顯非一般人均得從事之工作性質,
堪認夾具組之工作性質顯具備較高之技術及精密度。參以
保麗龍組所需搬動之保麗龍材質輕盈,對勞工之負荷非大
,而夾具組所需搬動之L座及版件,約3至5公斤,重量
非輕,則保麗龍組及夾具組工作所需之體力,亦顯有所不
同。是雖原告之薪資、工作地點並未變動,但新任工作內
容繁雜,需耗費大量體力勞動且具一定技術始能妥善處理
,與原告原任保麗龍組之工作相較,工作內容由原先依照
設計圖製作保麗龍,變更為須具相當體力及某程度焊接技
術之研合、組裝作業,二者工作內容具有重大差異,難認
調整職務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是本院綜
合考量上開諸情,認系爭調動顯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
益之變更,系爭調動為不合法。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祕書戊○○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原告曾於98年6月25日來跟我約董事長之時間
,提到其健康及年紀問題,不適合搬重物,表示不願接受
調動,我跟董事長報告後,董事長表示先交由課長處理。
原告於隔日再次前來確任董事長的時間,仍表示不同意調
動。之後原告於98年6月30日提出請假單及陳情書,陳情
書內容為不同意工作上調動之表示,我馬上將陳情書交給
董事長,之後董事長及課長就在辦公室商談。」等語。證
人即被告公司組員周讚揚、已離職員工 藍榮 亦到庭證稱:
「有聽原告說他不同意調動,因為他沒有夾具組所需之技
術,不想調到夾具組。」等語明確。依上開證人所言,足
認原告確已多次向被告為不同意調動之意思表示。被告辯
稱原告未表示不同意調動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告就
原告工作之調動,調動後夾具組與原本保麗龍組之工作性
質,已非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復未經原告同意,
堪認被告就原告工作之調動,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而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多次支援夾具組,具備該組工作所需之
研合、組裝技術云云,並舉公司作業日誌表為證,惟依上
開公司作業日誌表,固足認原告曾支援夾具組,惟原告支
援夾具組時,僅從事簡單性之刷油漆、鋸東西之工作,並
未從事較具精密度及技術性之研合、組裝工作,且支援之
次數與時間僅1年1、2次,約1、2天等情,業據上開
證人證述明確,衡情原告於如此少量支援次數及時間內,
均僅從事刷油漆等簡單性工作,理應無法從中學習夾具組
所需研合、組裝工作之技術及經驗,自尚難以原告曾支援
夾具組,而認其已具備該組工作所需之研合、組裝技術。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於法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上開調職行為,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示自98年7月
3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月薪資為40,358元,98年2月
薪資為43,641元,98年3月薪資為44,510元,98年4月之
薪資為43,514元,98年5月薪資為43,477元,98年6月之
薪資為31,970元,有原告98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在卷可
憑,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月薪40,569元【(40,358+
43,641+44,510+43,514+43,477+31,970)÷183天
×30天=40,56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對原告之工
作年資為5年又10月,及原告係選擇勞工退休舊制的事實
,均不爭執。故原告之資遣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計算之,依前述原告之年資、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36,653元【(5+10/
12)×40,569=236,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資遣費
,其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而原告業已於起訴前之98年7
月2日催告被告應為給付,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則於同年
月2日送達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參卷附之兩造協調
紀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
上開催告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36,653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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