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乙○○○○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利
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尚積欠原告203782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