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巷15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