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8年4月
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343元,到期日98年4月30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8年度票字第
186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
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沒有在台
南市向訴外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
也沒有堂哥叫 蕭銘偉 ,亦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並非原告之戶籍地,原告也
沒有住過該址,原告戶籍地之電話係(00)0000000,(06
)0000000號不是原告的電話號碼,被告所提分期付款契約
書暨系爭本票上所載聯絡人、現住所、戶籍電話、行動電話
等各項資料均不正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4月30日以37343元之價格,在台南市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並向被告辦
理貸款37343元,且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暨系爭本票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為證。惟查:經本院核對分期付款
契約書暨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
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堪認系爭
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
實,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
4月30日,票面金額37343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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