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東縣○○鄉○○村○○路○號,此業
據原告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雖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為據,主張兩造間
存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本院管轄。惟查,觀諸原告提出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及原告自陳,原告並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則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何來主張兩造間存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
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併以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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