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魔力現金卡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2%計算,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寶華銀行。詎被告借
款後未依約繳款,嗣被告經無擔保債務協商後僅繳款至95年
9月29日即毀諾,又依協商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寶華銀行則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借款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