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鑫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張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保全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訂為36個月,並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1份
,依約被告應給付每月服務費(下同)3,150元,若契約期
間被告違約停止支付,2年以內應賠償2萬元,嗣被告具97年
1月1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迄
今共積欠原告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服務費
75,600元(即3,15024=75,600)及違約金20,000元,共
計95,600元,原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聲明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1
份、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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