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98年度花簡字第83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11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蕭惟瀞
                   通 譯  徐代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994元,
嗣於本件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8,724元,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不滿原告即其前女友乙○○向甲○
○家人陳述甲○○未盡照顧兩人非婚生子女之事,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5日16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鄰○○路○○號前,對乙○○拳打腳踢,致乙○○
受有面、頸、頭皮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復以石頭砸毀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及車頭前斜板
、時速表、腳踏板等,致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3,000元,並
因受傷有9日無法工作,以日薪633元計算(因原告月薪扣掉
健保給付等費用後實領18,000元)損失工作收入5,724元,
且兩造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分手後小孩由原告
單獨扶養並支付撫養費,原告竟仍遭受被告的傷害,被告所
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高職畢業,現在在兆
豐農場工作,月薪約實領18,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
得向其請求薪資損失5,724元、機車修理費3,000元等情均不
爭執,惟以: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因受傷無工作,之前是臨
時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00元是否合理請法院審酌,另
主張以被告之前借給原告的35000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得向其請求薪資損
失5,724元、機車修理費3,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兩造
爭點在於: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否適當?⑵被
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
受有前開傷勢,且在公開場合遭被告毆打,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現有原告單獨照顧扶養,暨被告致原
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尚屬適當。至被告雖為抵銷之抗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實說,其抗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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