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俊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本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