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1
月3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98年9月30日23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打電話至三重分
局中興橋派出所而為警查獲。
(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 國 98年11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