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均為民國98年1月30日,票
據號碼分別為YA0000000、Y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
台幣(下同)1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被告配偶妻 朱玉寶 持向原告轉向他人借錢,原
告將支票交付給第三人 陳祈安 ,陳祈安出借款項給原告,
原告再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或現金直接交付方式交給被告
,原告也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來支票退票,第三人
陳祈安,要求原告要負責。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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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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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北│YA0000000│98年1月30日│10萬元│
││投分行││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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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YA0000000│98年1月30日│10萬元│
││││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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