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栢添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原告之姓名,此為書狀應記載事項,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4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頭份市○○里○○街○○○○號3樓88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信箱後,寄存送達於頭份派出所,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11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又該日為週六,故期限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3日。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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