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林益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江添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添祥因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簡字第5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計算式:17萬元-8萬元=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