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合計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素行,經戒斷處遇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合計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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