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慧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9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慧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傅慧平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因另案為警拘提,主動供出其有於105年
6月12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慧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於105年4月2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就其於105年6月12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