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伍參伍公克、零點零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毒品驗前淨重分別為0.8605公克、0.0831公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8535公克、0.0658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見104毒偵580卷第56頁、104毒偵1437卷第51頁),堪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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