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簽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未能知所戒慎,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及修正沒收相關規定(第38條至第40條之2),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六合
彩簽賭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8頁、第3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聲請人即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又被告業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彰顯國家立法嚴禁賭博之立場,並收懲儆之效,倘再予調查或估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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