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一第9行:「 李文政 因而受有外傷性大腦鐮處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癲癇、疑似冠心症、急性呼吸衰竭、腎臟衰竭等傷害。」應更正為:「李文政因而受有外傷性大腦鐮處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及癲癇等傷害。」,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憲雄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張憲雄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毅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