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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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王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宥霖
王介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宥霖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子 即訴外人 王傑弘 盜用伊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身分證件,竊取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偽造印鑑證明文件,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介雄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附表二抵押權);另偽簽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陳宥霖,將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陳宥霖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附表一抵押權,與系爭附表二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王傑弘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自殺身亡,伊清查其生前財務狀況始知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暨對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命陳宥霖塗銷系爭附表一抵押權登記、王介雄塗銷系爭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王傑弘於104年9月間向王介雄借款,於同年月30日設定登記系爭附表二抵押權為擔保後,王介雄乃於同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38萬5,000元至上訴人設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另授權王傑弘於同年11月26日向陳宥霖借款250萬元,陳宥霖在王傑弘指引下親見上訴人本人確認相關借款條件後,上訴人與王傑弘於同日書立借據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陳宥霖遂交付現金90萬元由王傑弘代為收受,再分次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設定登記系爭附表一抵押權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確實存在。縱王傑弘係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王傑弘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29日向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同日持該印鑑證明正本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辦理設定系爭附表二抵押權予王介雄,於翌日(30日)登記完畢,王介雄於同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3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王傑弘另於同年11月26日向陳宥霖借款250萬元,並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王傑弘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同日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辦理設定系爭附表一抵押權予陳宥霖,陳宥霖分別於同日、翌日(27日)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登記完畢。系爭借據、系爭證明書、系爭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非上訴人簽名,其上所蓋印文均為系爭印鑑章,均屬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王傑弘之債權人 黃文斌 、王傑弘之妻 吳春燕 證詞,參酌王傑弘死亡前與吳春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出境至105年1月7日始入境等情,可見王傑弘自殺死亡前確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而有以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其借款擔保之舉。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王傑弘確獲上訴人同意授權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認王傑弘擅藉上訴人曾允出名辦理 賓士 汽車貸款之機會,持上訴人系爭印鑑章、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上訴人名義,向王介雄借款288萬5,000元,設定系爭附表二抵押權;向陳宥霖借款250萬元,設定系爭附表一抵押權,均係無權代理。惟王傑弘大嫂及吳春燕曾就王傑弘將行出賣系爭土地一事,先後打電話向上訴人詢問、確認,上訴人敷衍回應,未為反對。上訴人於出境前已遭王傑弘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附表二抵押權;出境後遭王傑弘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附表一抵押權,既有上述家人促請上訴人注意,上訴人已然知悉,仍無視系爭土地可能被賣(或抵押),亦未設法追查王傑弘民、刑事責任,堪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傑弘無權代理,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諸證人即陳宥霖配偶 李國彰 證述:借款當時王傑弘有拿出上訴人之雙證件正本確認等語,系爭本票上「王清文」之印文為真正,系爭印鑑章所蓋「王清文」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帳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王清文」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符。受領本件借款之系爭帳戶非王傑弘借用,而係上訴人自行使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5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傑弘偽刻上訴人印章辦理抵押貸款事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章、存摺交付王傑弘使用,該印鑑章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王傑弘持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尚有上訴人提供王傑弘辦理汽車貸款使用之系爭帳戶,經驗法則上已使一般人得信賴上訴人已授權委託王傑弘就系爭土地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貸款,符合由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陳宥霖塗銷系爭附表一抵押權登記、王介雄塗銷系爭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陳宥霖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查王傑弘無權代理上訴人設定系爭附表一抵押權及借款,系爭印鑑章係由陳宥霖提出供鑑定(原審卷第442、
443頁)。則上訴人主張:王傑弘私自設定系爭附表一抵押權予陳宥霖後,由陳宥霖保有系爭印鑑章,明顯違背交易常情,依104年11月27日王傑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另有2名男子陪同,及新聞報導內容指出王傑弘受到不法集團引誘,憚於家人責備而自殺身亡,難以排除陳宥霖係設計或煽動王傑弘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借款之同一夥人,陳宥霖應負交易安全責任,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原審卷第487至491頁、第518頁),是否全然無稽?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此乃攸關陳宥霖是否明知王傑弘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法律行為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王介雄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予王傑弘,王傑弘持有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文件,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系爭附表二抵押權予王介雄,並為如上借款,雖上訴人未授與王傑弘代理權,惟已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依表見代理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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