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38號聲請人 李芳慧 代理人 吳欣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6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103年8月19日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6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年8月19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3年12月19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 王宗雄 │李芳慧│新興郵局│00000000│15,000元│102年8│B000000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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