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仰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告訴人 王國雄 之住處附近,見四處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奮力插入告訴人王國雄家中大門之門鎖欲開啟入內行竊時,因撬開門鎖發出聲響,適為在屋內客廳沙發觀看電視之告訴人王國雄發覺有異而出門查看發現並出聲嚇止,被告施俊仰見狀旋拔腿逃逸,告訴人王國雄隨即在後追趕,被告施俊仰為便於迅速脫逃遂將所穿著之人字形拖鞋遺留現場,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告訴人王國雄返家後發現家門門鎖遭施俊仰撬毀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王國雄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施俊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施俊仰涉犯前揭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國雄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徐月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八幀在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論據。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1、被告施俊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為本件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雄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月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徐月珍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施俊仰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指稱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證人王國雄於前揭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一樓客廳沙發觀看電視時,聽聞有人在撬住處屋外大門之聲音,警覺可能有人在破壞門鎖而出門查看,被告見狀旋拔腿逃逸,證人王國雄隨即在後追趕,被告為便於迅速脫逃遂將所穿著之人字形拖鞋遺留現場,嗣騎乘機車逕行逃逸,證人王國雄返家後發現家門門鎖遭被告撬毀等情,業據證人王國雄於警詢及證人徐月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王國雄指認被告之照片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十八幀及施俊仰犯案逃逸路線圖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三十頁)可稽。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欲侵入上址住處行竊,而持自備之鑰匙奮力插入告訴人王國雄家中大門之門鎖欲開啟該大門,並致該大門門鎖遭撬毀而不堪使用,然其所為僅止於毀壞門扇及著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既未進入屋內,更未開始搜尋財物,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屬竊盜行為之著手,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自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尚屬不足,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俊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鑰匙奮力插入告訴人王國雄家中大門之門鎖欲開啟入內行竊時,因撬開門鎖發出聲響,適為在屋內客廳沙發觀看電視之告訴人王國雄發覺有異而出門查看發現並出聲嚇止,後告訴人王國雄追趕被告無著後,返家後發現家門門鎖遭施俊仰撬毀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施俊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王國雄告訴被告施俊仰上揭毀損罪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國雄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一0二年六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