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01號、101年度偵字第1225、122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智源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之「賓士KTV」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猶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其未開啟頭燈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三○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顯然下降,致不慎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文賢 ,並逆向侵入蔡智源車道之 史德森 發生碰撞,造成史德森、鄭文賢人車倒地,史德森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大小腿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血胸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鄭文賢則受有頭骨(後枕骨)斷裂併嚴重腦部損傷、左大腿骨折、睪丸嚴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分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腹部及下肢鈍力損傷併多數骨折、顱腦鈍力損傷併顱底骨折,均於同日不治死亡。蔡智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史德森之父史清松、鄭文賢之父 鄭建和 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智源於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清松、鄭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五十八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被告與被害人史德森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被告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南市警三偵字第○○○○○○○○○○號函暨 蔡竣丞 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史德森、鄭文賢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大小腿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血胸及頭部外傷;頭骨(後枕骨)斷裂併嚴重腦部損傷、左大腿骨折、睪丸嚴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分別於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開立之史德森、鄭文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二份附卷足憑。而按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駕車,以致不慎撞及亦為酒後駕車並逆向駛入其車道之被害人史德森,造成被害人史德森與該部機車之乘客即被害人鄭文賢二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蔡智源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史德森無照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年十二月八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九四九八五三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一○一年四月三日府交運字第一○一○二六八二二三號函、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府交運字第一○一○七○三三一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偵查卷七十五至七十六頁、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至被害人史德森就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先後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文分別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茲經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且因此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史德森、鄭文賢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三十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除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外,復於原審判決後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法律變更,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未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令被告服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以達罪刑相符、儆懲被告之效等語。惟查,原審已綜據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行車安全、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史德森、鄭文賢二人生命喪失,所生損害巨大,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史德森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刑,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二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所生損害巨大,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諭知緩刑,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