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雯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麗雯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林麗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使急需款項之人與之聯繫,適有 蔡佩珊 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而透過友人 余爵宏 介紹,與林麗雯聯繫,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某時,前往蔡佩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營業處,乘蔡佩珊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蔡佩珊,約定30日後清償,並5萬元之利息(換算利率相當於月息25分),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佩珊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60萬元之支票1紙,連同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與借據均一併交付與林麗雯收執以供擔保。嗣於100年11月上旬某日,林麗雯復與蔡佩珊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上之「耕讀園」餐廳,蔡佩珊簽發並交付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以換回上開6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及5萬1,000元(先開立面額為5萬1,000元之本票1紙,嗣以同額現金換回本票)以支付利息。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麗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麗雯固坦承有於100年11月上旬某日收受告訴人蔡佩珊交付之5萬1,000元本票,且該本票係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利息5萬元不是我開的之條件,是余爵宏和告訴人蔡佩珊談好利息後開給我的,且其中有一半的利息是分給余爵宏,余爵宏曾告訴我他是律師,告訴人蔡佩珊又是代書,所以我認為他們兩個人開出來的利息是沒有問題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林麗雯係透過證人余爵宏之介紹借款予告訴人蔡佩珊20
萬元,並曾向告訴人收取51,000元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告訴人蔡佩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余爵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及背面、第54頁背面),另被告林麗雯於本院另案之民事案件中亦自陳有依借貸契約向告訴人蔡佩珊收取5萬1,000元利息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7頁背面、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此外,復有卷附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各1紙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
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林麗雯貸與告訴人蔡佩珊款項,約定1個月收取5萬元之利息,按此核算,其利率為年息300%【計算式:(50,000÷200,000)×12月=300%】,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48%,而被告卻向告訴人蔡佩珊收取高達年息30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疑;且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而告訴人蔡佩珊借款當時適因事務所甫開張而急需資金,告訴人蔡佩珊亦有將此情告知被告林麗雯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被告林麗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認知到5萬元之利息過高,只是不知道已經成立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林麗雯自身投資理財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當足以從其過往經歷得知1個月投資報酬率百分25之衡屬過高,益徵被告確係欲乘告訴人蔡佩珊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林麗雯辯稱係由證人余爵宏與告訴人蔡佩珊預先談
妥利息,證人余爵宏並與伊約定其中一半利息歸余爵宏等情,則為證人余爵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那天(100年10月6日)我只是帶被告林麗雯過去,我在外面抽菸,利息和還款方式是被告林麗雯與告訴人蔡佩珊自己談的,我沒有介入利息怎麼計算,我只不過是引薦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背面),且證人余爵宏證述伊100年10月
6日當日僅介紹被告林麗雯與告訴人蔡佩珊認識,並未介入洽談利息等節,復與告訴人蔡佩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余爵宏沒有跟我說過利息怎麼算,他說條件我和林小姐自己談,他沒有介入我們借款,是林麗雯親口和我說的,我不知道證人余爵宏有收取一半,余爵宏沒有說他可以收到回扣或佣金,只是基於友誼純幫忙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及背面),而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且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林麗雯所辯,被告林麗雯出借上開借款予告訴人蔡佩珊之過程,仍包含被告自己之決定在內,5萬元之利息究竟是否由證人余爵宏出面洽談,實係證人余爵宏是否與被告林麗雯共犯重利罪之問題(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仍無影響於被告林麗雯被訴重利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林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林麗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而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屬被動求財,再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比率、金額及其出借本金迄未全額獲償,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之情形,量刑亦堪稱允當。本案被告林麗雯雖以利息係證人余爵宏所議定,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提起本件上訴,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已如上述,應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考量被告林麗雯事後並未循不法方式向告訴人蔡佩珊追討債務,未衍生其他家庭或社會問題,且被告林麗雯並未預扣利息,亦僅約定借期1個月,足見平日並非以此為業,係因他人引薦始與告訴人蔡佩珊發生的一次性借貸,實屬於被動之角色,堪認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就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亦表達「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因之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原審判處拘役之部分,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林麗雯確知所警惕,不致再行觸法,併命被告林麗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