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珍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5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顏永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592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入監服刑,於民國85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顏永珍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殘刑,至95年7月14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顏永珍仍不知悔改,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謝福源 ,並向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價金。顏永珍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謝福源。 嗣因 員警另案偵辦謝福源販賣毒品案件時,對謝福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乃查獲謝福源販毒情事,並經謝福源供出其上手為顏永珍,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顏永珍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證人謝福源、 謝和益 、 李東穎 、 林慧修 、 顏雲櫻 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福源、謝和益、李東穎、林慧修、顏雲櫻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證人謝福源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顏永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綽號「 肉鬆 」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69、712、799、823號、99年聲監續字第599、704、815、914號及100年度聲監字第172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第87至100頁、100年度他字第3760號卷〈下稱他卷〉第38至40頁、麻豆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6至67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通訊監察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聲紋鑑定報告書暨所檢附之鑑定資料一份,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該局進行鑑定後,由鑑定機關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出具,該聲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永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並無經濟能力販賣海洛因;又伊並無綽號,亦未有他人稱呼伊為「肉鬆」;又謝福源係綽號「五角」之 湯秉睿 帶其前來向伊借款,兩人僅見過一、二次面,並不熟識,其證稱向伊購買海洛因,並非實情;至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謝福源通話內容,伊均無法分辨與謝福源對話之人是否係伊本人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本案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該錄音中與謝福源對話之人並非被告,雖本案曾進行聲紋鑑定,然送鑑四十二通通話中,僅十二通可進行鑑定,而該十二通對話內,與被告聲紋相似者僅76.2%,比例約為四分之三,亦即在四十餘通送鑑通話中,僅約九至十通對話與被告聲紋相似,其餘若非不能鑑定,即係不相似。雖鑑定機關援引外國學者研究認為達於70%以上即可推定為極相似,然此僅為該外國學者個人之看法,既未經嚴格檢驗,即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該聲紋鑑定既未百分之百確認送驗聲音確係被告所為,則證人林慧修證稱電話係被告使用,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又證人謝和益、李東穎二人均係證人謝福源手下,渠二人所為證詞本有附和謝福源證詞內容之可能;而謝福源歷次所證內容並非全然一致,所證內容已非可信。且謝福源於100年1月25日在看守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供述較晚發生之六件,直至100年9月間,始供出較早發生之六件,則謝福源於員警首度前往看守所詢問時,何以對購買日期在前之六件販毒案件隻字未提,而僅供出購買日期在後者,顯有可疑。再者,於交互詰問時,謝福源、謝和益二人均無法明確指認卻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李東穎之證詞則前後不一,是其三人證詞均有重大瑕疵。㈢再就證人林慧修之證詞而言,林慧修雖證稱涉案手機確係被告使用,然渠對於渠與被告關係、兩人有無爭執等事,均諱莫如深;而參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慧修於通訊中陳稱:「你要想想看,我是做什麼行業的」,還奉勸被告如何如何,顯有恐嚇意味,顯見林慧修對於該名與渠通話之人業已交惡,是若該名與林慧修通話之人確係被告,而林慧修業已與被告交惡,渠證詞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㈣況,本案除內容隱晦、全無一語涉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案證據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
㈠謝福源確有於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肉鬆」(臺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聯絡後,兩人相約於附表編號1、2、4至12地點,由謝福源向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價金;而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則係由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無償贈與;另謝福源亦曾於99年10月7日下午5時32分、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綽號「 阿丁 」之謝和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綽號「肉鬆」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謝和益前往向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拿取海洛因事宜,之後則由謝和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之後再由謝福源將款項支付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等情,業據謝福源、謝和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謝福源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正面至14頁反面、20至21頁、他卷第31至35頁、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至20頁反面、25頁正面至26頁正面、29頁反面至31頁正面;證人謝和益部分,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至11頁正面),並有謝福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上述通訊錄音光碟過程之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5至12頁、警二卷第22至25頁、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至100頁反面、129頁正面至
137頁反面)。雖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過於隱晦,其中並無任何涉及毒品文字,謂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然販賣海洛因乃法所明令禁止之行為,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是從事此種非法交易者,莫不謹慎小心,儘量以暗語表示所欲交易之毒品種類或其他交易細節,以免遭警方輕易查獲。就本案而言,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固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種類或交易細節之資訊,然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謝福源與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通話達數十次,而絕大部分之通話內容,若非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即係互相確認目前位置以便會面,此與朋友間使用電話聊天或商業人士透過電話聯繫業務之一般電話使用情況迥異;況,參與上述通訊之謝福源、謝和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等通話內容係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之通話(見他卷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至11頁正面、18頁反面、20頁正、反面),足見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海洛因之交易有關,自得據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空泛指摘該等譯文內容隱晦不明,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否認伊
綽號為「肉鬆」,而謝福源於本院審理中,亦翻易前詞,表示其與綽號「肉鬆」之人交易時間均在深夜,而其視力不佳,無法辨認在庭被告是否即為販賣海洛因之綽號「肉鬆」之男子云云。然:
⒈綽號「肉鬆」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查結果,該行動電話曾與綽號「 阿修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林慧修聯絡,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82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8至100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而林慧修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渠先前所持用,而該行動電話所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為被告(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至本院審理中,林慧修亦到庭證稱:渠與被告相識,但不知被告全名,平日與被告均透過手機聯絡,然目前對於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號碼已無印象;渠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係因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曾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供渠辨認,渠聽聞並觀看被告照片後,確認內容係渠與被告之對話,對話之人聲亦為被告之聲音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71頁反面、73頁正面)。則依證人林慧修之證詞內容,已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使用。
⒉又被告於10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曾自承員警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本人使用(見警二卷第2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查結果,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曾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案外人 顏育生 通話,於通話過程中,顏育生即稱呼被告為「肉鬆」,此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72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及顏育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64、65、66至68頁)。且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辯認,被告對於顏育生稱呼伊為「肉鬆」一事,並無意見,僅表示顏育生平日均稱呼伊「珍仔」(見本院卷二第
78頁反面);再參諸卷附謝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聯絡綽號「肉鬆」之男子時,該綽號「肉鬆」之男子亦曾於電話中自稱「珍仔」,此業經本院勘驗上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反面、130頁正面),由此益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肉鬆」之男子,即為自承綽號係「珍仔」之被告無疑。
⒊再者,本院勘驗前述謝福源與綽號「肉鬆」、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送鑑監聽錄音電話四十二通,其中十二通(即本院101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所示第四、五、八、十、十一至十四通;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第
二、五、七、十三通)錄音電話之譯文中標註「顏」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2%,研判與被告人聲音音質相似,此有該局102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一份及該報告書檢附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鑑定資料外放)。據此亦堪認該名綽號「肉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福源通話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
⒋雖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林慧修與被告交惡,所證情節
乃誣陷被告之詞,且前引鑑定報告證明力不足云云,為被告辯解。然:
⑴查辯護意旨認林慧修與被告交惡,所憑者無非卷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慧修曾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語帶威脅之簡訊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為論據。茲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林慧修與被告交惡,顯見辯護人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是林慧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顯然並非誣攀。
⑵又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載稱:「…等十二通
錄音電話之譯文標註『顏』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顏永珍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2%,研判與顏永珍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當係指上述十二通電話錄音中,其中一名參與對話之男子(即本院譯文中標示「顏」部分)與被告之語音特徵相似度約為
76.2%,並非上述十二通電話中76.2%,亦即約九至十通電話之語音特徵與被告相似,此為該鑑定報告文義所當然,否則該報告大可載明僅九至十通電話錄音可資比對。辯護人刻意曲解,殊不足取。
⑶又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僅為認定被告係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諸多證據之一,已如前述,是本院亦非僅憑上開鑑定報告即逕認被告犯罪。辯護意旨認別無其他證據可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亦非實情,所辯情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選任辯護人另以謝福源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且其證詞內容前後歧異,不足採信云云,為被告辯解。然:
⒈經核辯護人所指謝福源供述歧異部分,其中:
⑴謝福源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0
日販賣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是此等證詞歧異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
⑵謝福源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9年12月12日晚間8時50分
許販賣海洛因部分,因該部分於警詢當時,員警並未加以詢問,此有謝福源10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是亦無所謂證詞內容歧異之問題存在。
⑶又謝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
額,所供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依謝福源證詞內容,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予謝福源當時,每每有折價情形(見他卷第32頁),亦多有價金未當場付清,而於下次交易時再一併給付之情況(見他卷第33頁),顯見兩人交易狀況複雜,就此自難期待謝福源能清晰記憶每次交易之確切價金及數量,是不能僅以其部分證詞關於價金或數量有部分歧異為由,逕認其證詞內容不實。
⒉又謝福源固係於100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先行供出
附表編號6至8、11、12(即追加起訴部分)所示犯罪事實,至100年9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出附表編號1、2、4、5、10(即起訴部分)所示犯罪事實,然觀諸其歷次警詢筆錄內容,謝福源均係於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動確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涉及被告販毒情事,則於此種詢問方式下,謝福源究竟供述何部分犯罪事實,顯然並非由其本人掌控,是其先供述發生在後之犯罪事實,之後始供述發生在前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亦未違反常情。辯護意旨謂其供述犯罪事實之順序異常,供詞可疑云云,要屬無據。
⒊又辯護意旨指稱被告與謝福源有債務糾紛,本案係謝福源
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伊與謝福源並不相識,並無財物或任何糾紛(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
5頁)。則伊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與謝福源有債務糾紛,已有可疑。雖謝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透過湯秉睿向他人借款,然謝福源就此證稱未曾因欠款與他人發生糾紛,亦不知其債主究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因債務關係與謝福源結怨,亦無可信。
㈣末查海洛因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
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賣海洛因予謝福源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販賣、轉讓海洛因予謝福源,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重量約一錢之海洛因予謝福源,而一錢折算約為3.75公克,此尚未踰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予謝福源,再由謝福源轉賣他人牟利,而伊販賣之數量動輒一、二錢,甚至高達五錢,每次收取之價金則多達數萬元,堪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中、大盤毒梟,伊犯罪情節之嚴重性顯非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情形可資比擬;兼衡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11販賣數量及金額欄內所示之價金,乃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伊財產抵償之。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莊政達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販賣數量│││││購買人│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及宣告刑│備註││號││││(新臺幣)│││├─┼───┼────┼─────┼────┼───────────────────┼───┤││謝福源│99年9月│臺南市下營│二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1││26日晚間│區「 楓之 林││,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8時40分│」小吃部(│38,000元│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許│北花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福源│99年9月│臺南市下營│二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2││30日晚間│區「楓之林││,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8時許│」小吃部(│38,000元│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北花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福源│99年10月│臺南市下營│一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3│付款│7日下午5│區「楓之林││,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謝和益│時49分後│」小吃部後│20,000元│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3│││取毒│某時│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福源│99年10月│臺南市麻豆│一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4││8日晚間8│區監理站對││,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時25分許│面「南鄉村│20,000元│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4│││││餐廳」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福源│99年10月│臺南市麻豆│一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5││10日晚間│區監理站旁││,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7時30分│「喬美餐廳│20,000元│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5││││許│」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福源│99年11月│臺南市下營│一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6││20日上午│區鐵道公園││,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6時許││19,000元│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謝福源│99年11月│臺南市麻豆│三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7││30日晚間│區某 公祠 廟││,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8時許││55,000元│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麻豆│三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8││5日晚間│區某公祠廟││,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11時許││60,000元│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編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下營│一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9││12日晚間│區「楓之林││,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8時50分│」小吃部│19,000元│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下營│五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16日凌晨│區大屯社區││,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0時35分│路邊涼亭│85,000元│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6││││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下營│三錢│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19日晚間│區大屯寮││,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9時許││55,000元│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2│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麻豆│一錢│顏永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追加起││││11日晚間│區某公祠廟││貳年陸月。│訴書附││││10時許││無償││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