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成文 住金門縣○○鎮○○路○○○號被上訴人 陳丕陽 住金門縣○○鎮○○○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小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當事人於第一審請求調查之證據,若第一審法院未加調查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其聲請詳加查明或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四之(二)「…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而被告車輛當時之駕車時速未超過每小時30公里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未查明、未論據,至其實質仍待正之事實,遽為裁判,更難謂無不備之理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號民判決要旨參照)㈡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
1.按車速=移動距離÷所耗時間或v=s/t,以時速、距離與時間三者之關係為:時速=距離除以時間、時間=距離除以時速、距離=時間乘以時速。例如:車子一小時開了30公里的道路,那就等於是時速30公里,也就是30公里每小時,換算成單位就是30公里/小時。其速度換算公式:1公里/時(km/h)=16.66666米/分(m/m)=
0.2777米/秒(m/s);30公里/時(km/h)=500.0000米/分(m/m)=8.3333米/秒(m/s)。
2.依原判決:「...於同日下午3時26分57秒欲轉入水頭商港廣場...兩車於同日下午3時27分05秒產生擦撞...」,其轉入水頭商港廣場到產生擦撞其間,車行所耗的時間為8秒。
3.經至現場勘查仗量其轉入水頭商港廣場到產生擦撞其間,車的移動距離為108公尺。
4.上開車行所耗時間8秒、車移動距離108公尺,帶入車速=移動距離÷所耗時間,得知車速13.5米/秒(m/s),換算後速度為48.6公里/時(km/h)。
5.次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2年7月1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時(km/h)(原判決書第3頁可稽)。
6.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7.承上以觀,被上訴人車輛是以超速急行,超速違法行為,甚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以48.6公里/時行車超速在先(違反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又無踩煞車作防範危險之發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致車輛車頭右偏而碰撞上訴人車輛。反之,若被上訴人車輛以該路段最高速限30公里/時(km/h)下,轉入水頭商港廣場到產生撞損其間,則車行需耗12.96秒的時間,由此被上訴人車輛車頭即可避免右偏碰撞,其理至明。上訴人車輛自殘障停車格由倒車已依注意後方、側方始駛出時,並未左轉,且係在被上訴人車輛轉入水頭商港廣場前作為;並在屬己之車道行車中,調整安全帶瞬間停止被撞,而判決完全以被上訴人的超速違法行畫面、時間為基點,影響公正至鉅。
㈣承上以觀,及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
旨,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失公平等語,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48,600元。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之車行所耗時間8秒、車移動距離108公尺,帶入車速=移動距離÷所耗時間,得知車速13.5米/秒(m/s),換算後速度為48.6公里/時(km/h),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時(km/h),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有超速急行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
⒈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光碟,並依職權製作之102年7月24
日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而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下午3時26分49秒至同日下午3時26分57秒期間,駕車沿西海路往水頭商港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57秒欲右轉進入水頭商港廣場;次於同日下午3時26分58秒至同日下午3時27分00秒之間,被上訴人車輛續行行駛,上訴人車輛斯時業自殘障停車格內倒車駛出,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00秒時出現在錄影畫面上方,且亮後車燈,呈發動起步狀態;再於同日下午3時27分01秒至同日下午3時27分05秒期間,被上訴人車輛仍續行行駛,上訴人車輛則於同日下午3時27分02秒之際關閉後車燈,旋於同日下午3時27分03秒時起步左轉,被上訴人車輛之右車頭遂於同日下午3時27分04秒與上訴人車輛之左車頭靠近,斯時被上訴人鳴按一聲喇叭,而兩車於同日下午3時27分05秒時產生擦撞等情,認定上訴人主張:當時是直線行駛,尚未準備左轉等語,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⒉且以上訴人車輛則係準備起步欲左轉、非處於靜止狀態之
車輛,上訴人車輛應禮讓後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於左轉彎前顯示車輛前方之左邊方向燈,或以左手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示意將行左轉,惟上訴人並未為提醒後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其將左轉之警示行為,抑或暫緩而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侵犯其路權等語堪疑;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而被上訴人車輛當時之駕車時速未超過每小時30公里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7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102年7月1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見依卷存事證所示,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駕車有超速之情;末參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曾緊急鳴按一聲喇叭之舉(原審卷第67頁),認定依被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實難預見上訴人車輛自殘障停車位駛出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為其他警示行為,旋逕行起步左轉,即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車輛時,已無合理時間、空間採取立即煞車或緊急左轉等迴避措施。
⒊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要求駕駛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追撞前車及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或車輛,並非在避免撞擊任何違規行駛之車輛或用路人,即應依上揭法條之規範意旨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不包括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之駕駛人,必須注意其他交通參與者是否有為客觀上難以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準此,原審既認定依卷存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即依本件車禍當時之情形,實為合理信賴、期待其他駕駛人行為之被上訴人所難以預見,被上訴人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合理時間預防本件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等語,亦難憑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應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就上訴人聲請將行車紀錄器送請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
駕車確有超速之情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因上訴人接續另稱:我覺得光碟還不完整,所以送去可能也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72頁),認定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況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應證事實業已詳細說明如前,並為上開之認定,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原審判斷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而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車輛毀損並沒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不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基上所陳,原審依職權,並本於自由心證而取捨證據判斷事
實,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已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更何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本應就原審上述論述有何具體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或是依法應適用而消極不適用等情節具體指摘之。然觀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四、至上訴意旨雖又謂:依被上訴人之車行所耗時間8秒、車移動距離108公尺,得知車速13.5米/秒(m/s),換算後速度為48.6公里/時(km/h),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云云。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以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上訴事由,於法已有未合。更何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事項,均屬在原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而執為攻擊之方法,並為原審依職權事實認定之問題,亦難再據為本件合法上訴之理由。
五、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乃在小額訟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為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且其並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由,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或係援用其曾於原審所提出相同內容之答辯,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顯見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適用法令或消極未適用法令之處,尚難認其已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表明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經核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亦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從而原審認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樹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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