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鄭琳雅
被   告  石君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自9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760元及利息等語,嗣大眾商銀於94年5月19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又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0元,及其中18,280元自94年12月
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是伊親簽,但伊之前都沒有
收到原告的通知,且時間太久、利息也太多,伊無力負擔,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到庭供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27日始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
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21,760元,其中包含本金18,280元及94年12月28日前已
到期結算之利息3,480元,該利息3,480元部分及102年12月2
7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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