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游庭豪
被 告 余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方當時停等左轉燈號(欲往中山路西往東方
向之車道)由訴外人 張礎元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張煥昌 所有、
並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輛),導致系爭B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4,198
元(含工資20,818元及零件費用63,38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98元,及自
107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A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當時停等左轉
燈號(欲往中山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由張礎元所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B車輛之修車費用84,198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4號民事卷(下稱桃院卷)第5至12頁》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7年10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647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處
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桃院卷第
16至33頁),經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據
此,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既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撞擊系爭B
車輛,且致該車受損,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另張礎元於上
開車禍中之駕駛行為部分則核無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
63,380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即105年10月14日止,已使用5年1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338元(計算式:63,380×
10%=6,338》,再加上工資20,81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7,156元(計算式:6,338+20,818
=27,15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7,156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見桃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