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姵萱
訴訟代理人 吳讚慶
被 告 吳棋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加入訴外人 慶云 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原告亦為慶云公司之員工。
原告職稱為高階總監,被告職稱為處經理。兩造彼此相當熟
識。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拿了訴外人朱
柏宏的合約書到慶云公司花蓮分公司請原告代刷卡支付朱柏
宏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並向原告保證12萬元款項
一定會攤還給被告,且說 朱柏宏 在跑貸款需要時間,一定沒
有問題,若有事被告願意負責。原告不疑有他直接幫忙刷卡
報件,因朱柏宏的件數關係到被告直屬下線之晉升件,若退
件的話會影響到被告下線的位階跟股票,所以被告一再拜託
原告幫忙,惟朱柏宏後續貸款還是一直沒下文。到了102年7
月27日被告又帶了訴外人 張瑜帆 與 孫志峯 的合約書到公司,
原因也是如同上述狀況一樣,因加入慶云公司,所有上線的
每一個人都會有獎金利益,直屬上線銷售人員會有銷售獎金
8,000元,組織左右兩邊對碰一碰還會有3,600元的獎金,在
被告再次擔保下原告也答應了被告,並幫忙刷卡。訴外人王
艷紅的部分是在102年9月25日加入的,以上 張愉帆 、孫志峯
、朱柏宏、 王艷紅 4個人都是在月底前加入慶云公司,都是
為了被告本人及其下線的位階和股票加入的,故被告向原告
借款共計212,744元,原告以替上開4人代刷卡支付慶云公司
款項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被告。直到103年1月份,被
告沒有再進去慶云公司,所以原告為了保障自己權益,就和
配偶吳讚慶開車到被告住處請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因當初這4個人都是被告擔保的,原告完
全沒有聯絡方式,這當中的212,744元已經拖了6至7年。因
原告後續都有向被告要求償還債務,但被告卻不理會,故被
告於107年5月2日向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本
票部分已經超過3年,不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票部分
雖已失效,但借款部分為事實,且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中有坦承向原告借款,被告也在107年5月18日匯款2萬
元到原告郵局帳戶,此筆匯款可證明被告確有跟原告借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4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4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配偶吳讚慶均為慶云公司花蓮分公司高
階總監,被告為處經理。慶云公司之運作模式為民眾向公司
購買1個骨灰罐價金為45,000元,再加上1,000元,即可成為
公司會員,並取得1份生前契約書,1個人可以購買3個骨灰
罈,並取得3份生前契約書。生前契約商品的信託管理費用
部分,會員在公司每月領取獎金10,000元以上時,會扣除
3,500元做為生前契約信託費用,會員每日到公司上課,會
有出勤獎金3,000元,每個星期有兩次說明會,需約新人進
公司參與說明會,說明會結束後公司內部會再向新人說明所
謂之ABC法則。A是最高上線扮演說明,B是推薦人扮演輔助
,C是新人。新人如有意願以現金或刷卡加入公司,會讓新
人簽1到3份的生前契約書。簽約時若最高上線代刷卡時會簽
1份領取領取獎金時須以獎金還款或每月分期攤還或是解除
生前契約將解約金清償代刷卡債務。慶云公司傳銷結構為一
般會員、處經理、督導、總監、高階總監。慶云公司獎金領
取方式有①推薦業績獎金(每推薦一名會員加入領得8000元
)、②組織獎金《每個會員個人累計之推薦獎金或整組業績
(含個人之下線、下下線,以此類推)達成左1右1時(以被
告為例,慶云公司以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組織體系為組織基礎
,個人組織分為左線右線共兩條線,被告推薦一人或被告下
線推薦一人入會時,被告可決定將新加入之會員放在被告組
織之左線,下次再推薦一人可放在右線,此時左右線兩線各
有一人,就可以領得4,500元獎金,以此類推),可領得4,5
00元獎金、左2右2獎金為9,000元、左4右4獎金18,000元等
》、③輔導獎金《會員累積業績達4個(即左2右2),且至
少直接推薦2名以上會員時,直接推薦之會員若有組織獎金
時,推薦人亦得享有該會員的輔導獎金》。另外高階總監尚
領有①分紅考核獎金、②出勤津貼。又就原告所述之朱柏宏
、張愉帆、孫志峯、王艷紅部分,其中朱柏宏部分,被告否
認為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刷卡,被告印象中是產品說明會後,
由原告向朱柏宏遊說購買骨灰罈,當時實際上如何付款,被
告並未參與。另張愉帆與孫志峯是同日到慶云公司參加說明
會,會後張愉帆由被告解說可請原告代為刷卡,至於實際上
原告有無刷卡或是如何支付產品費用,被告並未參與。孫志
峯部分則印象中為吳讚慶負責,後續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
不清楚實際上原告有無刷卡代為支付。至於王艷紅部分,被
告印象中是王艷紅於說明會後由吳讚慶負責解說,經王艷紅
同亦可刷卡代支付費用,後續過程被告亦無參與,不清楚實
際上原告有無刷卡代為支付。再者,依原告主張朱柏宏、張
愉帆、孫志峯、王艷紅共借款21萬餘元,扣除原告所述朱柏
宏借款12萬元,亦即張愉帆、孫志峯、王艷紅三人應是由原
告刷卡代付約9萬餘元,然勾稽慶云公司入會申請書,骨灰
罈有3種價格,分別為46,000元、92,000元、138,000元,數
字均無法湊成原告所謂之朱柏宏12萬元、張愉帆、孫志峯、
王艷紅共約9萬餘元之情況,且慶云公司回函亦稱上開4人購
買傳銷商品之費用並非原告代刷卡,亦證原告主張有刷卡代
付費用乙節,並不可採。又被告於103年間大約農曆過年前
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是因被告主觀上以為朱柏宏等人購
買慶云公司傳銷商品費用為原告刷卡支付,朱柏宏等人又為
原告下線,當日原告夥同吳讚慶及其他6、7名男子至被告位
於花蓮縣豐濱鄉住處經營之海產小吃店,吳讚慶直接駕駛汽
車撞倒擺放於路邊之營業招牌,並脅迫被告負責上開4人積
欠之債務,被告當時念及家人安危及營業場所,遂開立系爭
本票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該裁定確定後原告再
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6679號清償票款事件,另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1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已訂於107年5月22日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其他債權人經協調後均同意撤回或暫緩執行,僅餘原告之
上開本票債權尚在執行中,被告當時不知道該本票債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又因107年5月22日拍賣期日在即,遂假意承諾
匯款2萬元爭取暫緩上開拍賣程序,被告並立即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上開2萬元並非被告承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向其借款並交付借
款,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㈠原告曾執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許,嗣經確定。原告復執上開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案件訂於107年5月22日為
第一次拍賣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及增建部分,
該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判
決撤銷確定在案。
㈡被告曾於107年5月18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曾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原告為高階總監、
被告為處經理,原告為被告之上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支付他人於慶云公司之款項,金
額共計212,744元,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12,744元?若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支付朱柏宏、張愉帆、孫志峯、王艷紅
等4人入慶云公司會費之方式借款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其
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1份、被告匯款予原告2萬元之
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9頁),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會案件概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
75頁)。
㈢經查,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內容載明「...。
被告:22號要拍賣,有賴嗎ID。原告:因為之前你還差我的
錢。 吳育家 是誰。被告:債主。原告:不懂。現在要我怎麼
做。債務部分他們會處理。被告:妳可以先幫我撤封。原告
:你差我20出頭萬。被告:『我沒有差妳,是下線』。原告
:撤封你若不還我所有流程我不就白走。因為當初是你擔保
的你也說有事找你的。總不能說好處都你拿債務我來背吧。
那些人也都是你找進來的。被告:我明天從北部下來花蓮找
妳談還錢的事。原告:我在南部。被告:可以嗎。原告:不
在花蓮。下禮拜才會回去。被告:禮拜一呢。原告:不在。
週二回去。被告:那完了。原告:你直接講清楚就好。我也
被很多人耍的團團轉。被告:22號要拍賣房子。原告:我只
要你把錢還我就好。被告:會來不及。我現在也沒有那麼多
現金。原告:我只是要回我的錢而已。好多年了。錢還我我
就撤案。抱歉你有你的難處我也有我的難處。被告:這是法
院寄來的文。第一是花蓮企銀,第二是吳育家,第三地方稅
務第四和潤汽車,第五是妳....房子拍賣不夠還前面兩家後
面會分不到..所以從上禮拜我去找前面幾家協商都好了,我
想這樣對大家都好。原告:沒辦法。被告:可分期嗎。原告
:抱歉。我的最少。就宥我的先用。撤案到時候我又找不到
人我不就倒楣。被告:拍賣完...後面幾家是真的沒錢可拿
。可以問法院,但我有誠意分期。原告:我說過。我只要回
我的。被告:我現在沒有這比錢。原告:抱歉我說過還我我
就撤案沒還我就不撤就這樣。我不想想太多。就這樣。週日
我等你消息。處理好我就撤案。被告:我可以先籌給妳兩萬
。不處理我也不會回去花蓮了週二回去抱歉。....。被告:
我先匯給你嗎你再幫我做暫緩嗎。原告:不然我沒辦法辦到
。我打電話先問。被告:好。原告:還沒上班。無法問。被
告:了解。原告:三個月內怎麼還。總要有個方向吧。被告
:我會陸續把金額匯給你三個月內還清。原告:若確定這樣
三個月內沒處理能在提案我ok不能提案的話我就無法答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22頁),並參酌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觀之,僅可看出原告與被告間有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談論是否
可撤封事宜,並未載明被告有直接承認曾向原告借款212,74
4元之事實,且被告對原告傳送「你差我20出頭萬」等語內
容時,被告係回傳前揭『我沒有差妳,是下線』等語句,即
可推得被告實際上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情。另由上開交易
明細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亦可知被告雖有於10
8年5月18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但再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資料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內容相互勾稽後,亦可知被
告給付該2萬元之原因,係因當時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將於108
年5月22日在原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第一次拍賣
,被告為求暫緩執行,而與原告協調由被告先給付2萬元予
原告,並非被告即承認有積欠原告借款之情。至於原告另主
張被告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部分,查此僅能證明被告有
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得被告即有向
原告借款,且原告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另細究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向其借款之方式及情節部分,經證
人孫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我有在慶
云公司擔任傳銷商,我只記得是賣生前契約。我有去慶云公
司上過幾堂課,講生前契約的東西,買過一些東西,之後就
沒有去。我忘記為什麼我會去那家公司。當時我不算是慶云
公司的員工。我記得是被朋友拉進去,我去上課他們有推銷
東西叫我買,我有買,並跟我說是否我可以作他們的下線幫
他們賣商品,但是之後我就沒有去,也沒有幫忙推銷。我買
過一次生前契約,要分期付款,我是付現金。我記得每期都
是付現金。我是跟別人買,他是公司的傳銷,但是我忘記那
個人是誰。我沒有印象看過原告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另證人王艷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慶
云公司,我姐姐在裡面工作,是公司的員工。我並沒有在該
公司工作或擔任傳銷。我有去過慶云公司上課過。我知道慶
云公司是賣生前契約,有用我的名義去買生前契約,但是不
是我付錢。我也不知道是誰付錢。是我姐姐 王詩琪 用我的名
義買生前契約,但是我不知道締約過程跟付款方式我都不知
道。我去過慶云公司上課1次,買生前契約好像不是上課那
次辦理的。上開買我的生前契約如何付款部分我不知道,我
姐姐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因為我覺得他是我姐姐,不
會害我。我姐姐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買生前契約的原因是為
了要績效,其他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買的人是我姐姐還是有
別人,但是向我請求要提供資料購買的人是我姐姐。其他的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又證人王詩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慶云公司的傳銷商。孫志峯是我
表弟、 王艷虹 是我妹妹。我有請他們去該公司。他們只有去
上過一次課,他們聽過一次後留下資料後,但是都沒有表示
要不要擔任傳銷商。擔任傳銷商有購買生前契約。孫志峯、
王艷虹他們只是預定生前契約,但是他們買的東西是骨灰罐
,不是生前契約。擔任慶云公司傳銷商的要件是一定要買骨
灰罐。孫志峯、王艷虹買了骨灰罐又有留下資料,依公司規
定就會變成公司的傳銷商,他們不用跟公司說要不要擔任傳
銷商。我對孫志峯買骨灰罐的狀況了解,他只有買一次。錢
是他自己支付的。我對王艷虹買骨灰罐的狀況了解,她買過
一次。錢是別人出的,不是我出的。別人是何人我忘記了,
是公司的人,是我的上線,是兩造的下線。我們的上下線很
長。王艷虹買骨灰罐的錢是否是刷原告的卡支付,我忘記了
。被告沒有帶我去找過原告要支付買骨灰罐的錢。我記得幾
乎底下的人都是這樣子由被告帶人去找原告,請原告刷卡代
買骨灰罐。但沒有包括孫志峯、王艷虹。因為我有看到。我
、兩造在公司有固定辦公處所,公司在花蓮市○○○路,但
是我忘記在哪裡。我認識張愉帆,因為張愉帆也是被告的下
線,也是原告的下線。但不認識朱柏宏。我不知道張愉帆有
無被被告帶去找原告請原告代刷卡買生前契約或骨灰罐。當
初被告跟我講要王艷虹的資料加入公司,因為當時我忘記是
哪一位要晉升,缺業績要晉升,所以我就提供我妹妹王艷虹
的資料給被告,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要晉升,但那個人是被
告的下線,是被告跟我講那個人要晉升。被告是說錢他出,
我只要提供資料就可以。時間大概5至6年前。要晉升的人是
被告的下線,但是是被告跟我講的。我的意思是被告跟我說
他要出錢。我不知道被告如何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
11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渠等均否認孫志峯、王
艷虹向慶云公司購買產品(骨灰罈)之費用為原告所代刷信
用卡支付。另本院曾函詢慶云公司有關朱柏宏、張愉帆、孫
志峯、王艷紅於該公司有無他人為其等代為刷卡購買商品,
該公司以108年4月23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0423003號
函回覆略以:「...㈠本公司為傳銷事業,加入成為傳銷商
之會員需繳交入會費並購買傳銷商品後,始會成為本公司傳
銷商,其繳款方式可選擇刷卡、匯款或以即期支票支付,本
公司不會亦從未介入參與討論,希由會員依個人意願自由選
擇支付方式。㈡如會員選擇刷卡付款,且欲委託他人代為刷
卡支付相關費用時,為避免產生爭議,本公司會要求其等提
供雙方簽署之代刷卡同意書。㈢另生前契約非本公司之傳銷
商品,會員可自由選擇是否預定。三、...㈠孫志峯、王艷
紅、朱柏宏現為本公司之傳銷商。㈡張愉帆曾為本公司之傳
銷商,但已於民國103年1月7日退出傳銷組織。㈣上開4人皆
有購買傳銷商品,並預定生前契約。但其等購買傳銷商品之
費用,均非由傳銷商李姵萱代為刷卡,故本公司無法提供上
開4人與李姵萱簽署之代刷卡同意書。至於生前契約部分,
其等均尚未繳納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
108頁)。是以,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參酌慶云公司之
回函資料,顯難認原告主張其曾應被告要求而替朱柏宏、張
愉帆、孫志峯、王艷紅代刷卡已給付慶云公司費用等節為真
實。
㈤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代刷卡以替被告支付朱柏宏、張
愉帆、孫志峯、王艷紅等人入慶云公司之費用,或有給付被
告212,744元之借款款項等,故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212,7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4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1│103年1月10日│62,744元│103年1月10日│CHNo291251│
├──┼───────┼─────────┼───────┼─────┤
│2│103年1月10日│150,000元│103年1月10日│CHNo2912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