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朱金輝
被   告  李宸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戴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英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英傑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戴英傑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沿花
蓮縣花蓮市○○路北往南直行,行經花蓮縣○○市○○路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前方有多部車輛停等紅燈而
減速慢行,剛剎住系爭車輛便聽見連續2次碰撞聲,下車查
看後發現,被告戴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戴英傑車輛)由後方撞擊被告李宸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宸葳車輛)後,李宸葳車輛
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0元(含工
資6,000元、烤漆5,000元、材料費用15,550元),被告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宸葳部分: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皆
屬靜止停等紅燈之狀態,而遭被告戴英傑駕駛之車輛從後
方撞擊,進而使伊推撞至前方原告之系爭車輛,當下有請
警方前來處理,但戴英傑車輛卻逕行後退未保持事發原狀
,因警方表示係戴英傑車輛撞擊所致,應由其賠償伊和原
告之損失,被告戴英傑亦口頭答應賠償,但卻未做筆錄也
沒看到警方所繪製的現場圖,伊亦受有車損12,000元,不
應由伊負責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戴英傑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
戴英傑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段,由後方撞擊前車即被告李宸葳所駕駛李宸葳車輛,
再由李宸葳車輛從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等情,有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並為原告
與被告李宸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撞擊致受有修
車費用之損害,乃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第7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至第57頁)。惟就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
過失乙節,乃為被告李宸葳否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系爭
事故發生之經過,係系爭車輛遭撞1次,然聽到2次碰撞
聲音(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被告李宸葳所辯係被告戴
英傑先撞擊其車輛後,李宸葳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等情互
核相符,堪認應係被告戴英傑駕駛車輛,遇前方停等紅燈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即時煞停,
而先碰撞李宸葳車輛後,再推撞系爭車輛,為有過失;被
告李宸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
且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
意見略以:被告戴英傑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撞擊前車即被告李宸葳
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李宸葳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再撞擊前方
原告之系爭車輛,是戴英傑為肇事原因,李宸葳與原告無
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4月22
日函文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是被告李宸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戴英傑之過失行為。而原告就被告
李宸葳是否有過失乙節,復未另舉證證明之。又被告戴英
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戴英傑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戴英傑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戴英傑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李宸葳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6,500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6,000
元、烤漆5,000元、零件15,50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即2007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則至
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550元(計算式:15,500元1/10=1,550元
),並加計工資6,000元、烤漆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戴英傑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550元(計算式:
1,550元+6,000元+5,000元=12,55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戴英傑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戴英傑之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英傑給付
12,550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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