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王采汝
被   告  趙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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