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00號

原告 佑升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海行

訴訟代理人 姚健純

被告 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委託原告銷售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七街FUN晴旅建案15樓A5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並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服務報酬成交價4%,嗣約定變更委託價格為560萬元、服務報酬成交價3%。後經原告戮力尋找買方,終覓得買主訴外人 李昇鴻 同意以560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並經李昇鴻與被告於111年1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但被告於系爭權利讓渡書簽訂後,卻以買賣關係嗣後業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報酬,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6萬8000元(560萬x0.03=16.8萬)及自111年8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寄存證信函催告7日內給付,被告於7月25日收受,故自8月2日起算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利讓渡書有約定若賣方未能於111年6月30日前取得產權,契約就無條件解除,後來建商未如期交屋,其到111年7月19日才取得產權,故依照雙方約定,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買賣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原告又威脅恐嚇要這16萬8000元,沒有道理,何況其已經給付買方10萬元,沒有理由再給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前曾委託原告銷售系爭預售屋,約定銷售價格及報酬如前所述,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找到買主李昇鴻願意出價560萬元,被告亦同意以此價格出售,買賣雙方遂於111年1月12日簽定系爭權利讓渡書,有該權利讓渡書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與李昇鴻於111年8月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已收受款項返還李昇鴻,並另外給付李昇鴻10萬元,雙方買賣契約解除,有解約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第五條:服務報酬(1)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按:嗣後經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更改為3%]....(3)給付時機:甲方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簽立權利讓渡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70%,甲方於買方與建設公司完成換約同時支付30%,若屬不可換約之案件時,甲方於收到尾款同時給付30%」,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預售屋後,既已透過原告之仲介與買方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依上開銷售契約即應給付原告70%之服務報酬。又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買方與建設公司完成換約時」或「收到尾款時」才需要給付另外30%服務報酬,但本件並未完成換約,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3頁),且依上開解約協議所載被告退還買方已付款項56萬元等語,顯示被告當時僅收到56萬元,尚未收到包括尾款在內之全部價金,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買賣契約解除應歸責被告,亦無從適用上開銷售契約第8條關於可歸責一方因素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尚無給付該30%服務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560萬x0.03x0.7=11萬7600元。又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寄存證信函催告7日內給付服務費,被告於7月2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故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2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委託銷售契約」與「被告與買方之間的權利讓渡書」是兩個不同的契約,系爭權利讓渡書雖然有記載被告無法如期取得產權時,契約就無條件解除(本院卷第25頁),但此處所謂的無條件解除,指的是買賣雙方的契約解除,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係也隨之消滅。原告基於系爭銷售契約,接受被告委託,幫系爭預售屋找到買方並簽約成交,原告應盡的義務已經完成,被告即應依照委託銷售契約給付報酬,並不因為後來房屋並未實際完成交易,或被告已經另外付錢給買方,就免除被告對原告的契約責任,被告所辯尚有誤會。另被告雖辯稱遭原告威脅恐嚇云云,但經本院確認,被告表示恐嚇是指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除主張法律關係、催告付款外,並未提及或暗示加害於被告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內容,難認屬於威脅恐嚇,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勁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