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9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被告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劉秀女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70元(含工資69,597元、零件99,9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69,597元、零件99,973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5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4年10月又2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05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9,973÷(5+1)=16,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99,973-16,662)×1/5×59/12=81,92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99,973-81,922=18,05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9,59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7,64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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