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與上揭㈢所示罪刑經該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應予更正為「與上揭㈡所示罪刑經該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訓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施以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無足取,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李訓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生分別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為新北,下同)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6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㈢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與前揭㈠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㈣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91年8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4月21日,與上開㈣案件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後,上開㈢㈣所示罪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上開㈢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揭㈢所示罪刑經該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繼與上開㈣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 陳威誠 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第一收容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管理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在上址因不滿陳威誠糾正其與禁見收容人 何世國 談話,竟出拳毆打正在執行收容人還押檢身勤務之陳威誠頭部左側一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中央台執勤同仁聞訊後始立即將李訓生架離現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訓生之談話筆錄、自白書各1份。
(二)管理員陳威誠之報告書1份。
(三)在場收容人何世國之談話筆錄及自白書影本各1份。
(四)在場收容人 林永峰許上文曾秋凱林書己 之自白書影本各1份。
(五)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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