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陳灯鐃 相對人 陳吳 鞍心即 陳紹宗 之.
陳世明 兼陳紹宗之繼. 許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吳鞍心 及陳世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吳鞍心及陳世明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世明、許慧蘭及第三人陳紹宗(業已於100年7月7日死亡,陳吳鞍心及陳世明為其繼承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與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吳鞍心即陳紹宗之繼承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陳世明兼陳紹宗之繼承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並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許慧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遷出國外後未再入境我國。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
360PASIRPANJANGROAD#02-06,SINGAPORE118699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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