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呂彥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 池欣慶 訴訟代理人 池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與原告分別居住在臺北縣○○區○○街○○巷○號2樓及同巷3號1樓,雙方因排水管線問題與糞管問題夙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中午,偕同子女至其父上開5號2樓住處同聚,原告因不耐被告之子女嬉鬧不休,遂在自己屋內大喊:「到底要吵到什麼時候?」等語,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竟與其妻、父至原告上開3號1樓住處外之巷道,在大庭廣眾有鄰居圍觀之下,找原告理論。被告假藉跟其妻說:「我們有病是不是要去看醫生?」來暗指原告有病,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另被告明知原告有工作,還故意跟其妻說:「我們不要跟一個沒有工作,生不出小孩的人講話」,顯然係故意在左鄰右舍面前,稱原告係失業、無用之人,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與妻子結婚十年未有小孩,曾經嘗試做過人工、試管嬰兒數次,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故意嚷嚷原告與妻子無法懷孕生子之事,使原告自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被告又以「你他媽!」、「他媽!」「狗屁啦!」等語辱罵原告,有損原告人格,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被告當時因子女先遭原告驚嚇,且被告之父亦遭原告無端質
問及持攝影機拍攝,被告出於保護子女及父親之動機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當時除兩造及家人在場外,並無他人在場,被告主觀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係為保護子女及父親之動機而與原告理論,亦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2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被告父母住處外之巷道,該巷道為
死巷(無尾巷),門牌號碼僅到12巷7號為止,當時在場之人為原告、原告父親、被告、被告父親及被告妻子,原告稱「在大庭廣眾之下」、「附近鄰居圍觀」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在場兩造之親友對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評價,均未因被告之言詞內容而有影響,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為無理由。
3被告雖使用「你他媽」、「他媽」、「狗屁啦」等語,乃因
知悉子女先遭原告驚嚇,且被告之父亦遭原告無端質問及持攝影機拍攝,出於激動而使用之發語詞,並非針對原告而為,況且兩造自國小相識迄今,對於被告之用語習慣知之甚詳,原告應明知該等用語純係發語詞,毫無實質意義可言,原告之名譽不至於遭到任何貶抑。
4被告係跟妻子說:「我們有病是不是要去看醫生」,以及「
我們不要跟一個沒有工作,生不出小孩的人講話」,該等談話內容非針對原告,原告之名譽即無受損之可能,原告自行認定該等言語係暗指原告有病云云,無非憑空推衍,自無足採。
5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101年4月3日製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正本前,即於101年3月26日接受電子媒體訪問,將系爭案件向大眾公開,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名譽受損,何以自行將相關言論重現於電子媒體上而散佈於眾?足見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已多次在外人面前向原告道歉,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已回復,原告仍請求100萬元之巨額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於99年8月14日中午,在原告位於○○區○○街○○巷○號1樓外之巷道,跟其妻說:「我們有病是不是要去看醫生?」、「我們不要跟一個沒有工作,生不出小孩的人講話」,,對原告稱「你他媽!」、「他媽!」「狗屁啦!」等語。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依據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續字第480號案件所提出錄影事證說明乙覽表(見該偵查卷第29至35頁),得知事件經過情形為:原告持攝影機對被告之父親池通文拍攝,池通文不滿,稱「你一天到晚都這樣子,你照我做什麼」「他是不是有問題,有沒有問題?對不對」,被告對其妻稱「老婆,我們有病是不是要去看醫生」,被告之妻向原告稱「我們的小孩應該沒有怎樣吵到你們吧」,被告稱「我們不要跟他講話了啦,我們不要跟一個沒有工作,生不出小孩的人講話啦」,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之父池通文對原告之拍攝不滿,質疑原告是否有病,被告接續其言,對其妻稱「老婆,我們有病是不是要去看醫生」,自可推知被告係指原告有病,嗣被告之妻向原告稱「我們的小孩應該沒有怎樣吵到你們吧」,被告接著稱「我們不要跟他講話了啦,我們不要跟一個沒有工作,生不出小孩的人講話啦」,即係向被告之妻明指原告係一個沒有工作、生不出小孩之人。按社會上對於有病、沒有工作、生不出小孩之人之品格、能力會產生懷疑輕視嘲笑,個人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在巷道內公然以「你他媽」、「他媽」、「狗屁啦」等語辱罵鄙視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任軟體工程師,月薪47000元,有不動產、存款,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碩士學位,任外商公司經理,月薪11萬餘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1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