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被告 黃英哲 上被告黃英哲與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英哲及第三人 陳麗敏 、 何仁榮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均駁回,原告及被告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哲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980,000元計算利息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哲就命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7,000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人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哲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二審上訴金額為10,98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62,936元,第三審上訴金額為2,917,0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44,862元,是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798元(計算式:162,936+44,862=207,79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