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走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花崗岩片壹佰陸拾片計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德春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之花崗岩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正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楊雅惠 ,委請楊雅惠派遣曳引車司機,至臺北大學前之空地上,載運自大陸地區私運表面鋸切成平整、共計160片、總重量24440公斤之浪花白花崗岩片1批(每片石板長度約200至240公分、寬約70公分、厚約3公分)至花蓮地區,翌日13時許,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 張明元 受楊雅惠指示至上開地點將上述之花崗石材載運至花蓮縣○○鄉○○村○○○街○○○號交予不知情 李顯傑 經營之德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暫時堆放,嗣為警於97年10月17日10時許,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之花崗石材1批。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雅惠、張明元、李顯傑、 陳富台 等在偵查時之證言可稽,並有扣案之花崗岩片160片在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記錄、證物代保管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臺灣區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11月3日(97)台石製公字第970744號函暨附件、地磅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及股東名單、查獲照片共26張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雅惠派遣不知情之司機張明元運送本案走私之物品,以實現被告運送走私物品犯罪,屬間接正犯,仍應依運送罪正犯論處。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7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花崗石片1批計160片(總重量24440公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均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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